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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徵求意見!


近日,中國人大網發布關於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徵求意見。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 國人大網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截止日期:2020 年 9 月 30 日。

據介紹,現行著作權法是 1990 年 9 月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2001 年、2010 年進行了兩次修正。近年來,隨著中國經濟社會發展,著作權保護領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 亟待通過修改完善著作權法予以解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 一、將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 人組織”。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公民”修改為“自然 人”。

二、將第三條中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修 改為“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等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  將第六項修改為:“(六)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及其他視聽作品”。  將第九項修改為:“(九)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 共利益。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四、將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單純事實消息”。

五、將第七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 將第七條中的“主管”修改為“負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權的部門”。

六、將第八條中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 利人主張權利”修改為“依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 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

  •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授權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使用費收 取標準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和使用者代表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申 請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將使用費收取和轉付、管理費提取和使用、使用費未分配部分等情況定 期向社會公佈,並應當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詢。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應當 依法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監督、管理。”

  • 將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方式、權利義務、使用費的收取和分 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七、在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翻拍”後增加“數字化”。

  • 將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的原件或者 復製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 將第一款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修改為:“(十一)廣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 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 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定的權利;

  •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 作品的權利。

  • 將第十條第一款第十項中的“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第十三項中的“電影 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第四十七條第六項中的“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第五十三條中的“電 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修改為“視聽作品”。 八、將第十一條第四款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為作者,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作者可以將作品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機構辦理登 記。

  •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 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許可他人專 有使用、出質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 成為合作作者。”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使用改編、翻譯、註釋、整理、彙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出 版、演出和製作錄音錄像製品,應當取得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十一、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視聽作品中的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的著作權由組織製作 並承擔責任的製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製片者 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 “前款規定以外的視聽作品構成合作作品或者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的歸屬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確定; 不構成合作作品或者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的歸屬由製作者和作者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由製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製作者使用本款規定的視聽作品超出合同約 定的範圍或者行業慣例的,應當取得作者許可。

  • 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在第二款第一項中的“地圖”後增加“示意圖”。 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報社、期刊社、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的工作人員創作的 職務作品”。 十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改變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但美術、 攝影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將未發表的美術、攝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權轉讓給他人,受讓人展覽該原件不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犯。”

  • 十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修改為“依法轉移”。

  •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著作 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創作完 成後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 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 視聽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創作完成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條 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 12 月 31 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

十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在第一款中的“姓名”後增加“或者名稱”;將“並且不得侵犯 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修改為“並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 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 刪去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時事”。  將第一款第四項中的“作者”修改為“著作權人”。  在第一款第六項中的“翻譯”後增加“改編、彙編、播放”。  在第一款第八項中的“美術館”後增加“文化館”。  刪去第一款第十項中的“室外”。  將第一款第十二項修改為:“(十二)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 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三項:“(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將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適用於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十七、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一款中的“九年制”和“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 外”;在“攝影作品”後增加“圖形作品”,“姓名”後增加“或者名稱”。將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 定適用於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以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依法辦 理出質登記。” 十九、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二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在第一款第五項中的“發行”後增加“出租”。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演員為完成本演出單位的演出任務進行的表演為職務表演,演員享 有表明身份和保護表演形像不受歪曲的權利,其他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 明確的,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出單位享有。  “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員享有的,演出單位可以在其業務範圍內免費使用該表演。”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將錄音製品用於有線或者無線播放,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 備向公眾傳播的,應當向錄音製作者支付報酬。”


二十三、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 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轉播;  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製以及復制”。 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 二十四、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電視台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錄像製品,應當取得視 聽作品著作權人或者錄像製作者許可,並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製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 付報酬。” 二十五、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保護”。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為保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權利人可以採取技術措施。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以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為目的製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有關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 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情形除外。”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下列情形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 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 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量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廣播、電視,而該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廣播、電視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 不以營利為目的,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 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 對計算機及其係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 進行加密研究或者計算機軟件反向工程研究。”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 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但由 於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的除外;

  •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

二十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將第八項修改為:“(八)未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 製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原件或者復製件的, 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將第十一項中的“權益”修改為“權利”。 三十、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侵權行為,損害公共利益的,除承擔本法第五十二 條規定的民事責任外,由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無害化銷 毀處理侵權複製品以及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非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 以並處非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非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五萬元 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 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 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 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出租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 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 未經許可,播放、複製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 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

三十一、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 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 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 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

  •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 節,判決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 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製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了必要舉證責任,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 虛假的賬簿、資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確定賠償數額。”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主管著作權的部門對涉嫌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 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 和物品實施現場檢查;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對於涉 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主管著作權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三十三、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 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妨礙其實現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 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責令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 行為等措施。”

三十四、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為製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 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當事人因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承擔 民事責任,以及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申請保全等,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 定的權利的保護期在年月日前已經屆滿、但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仍在保護期內的,不再保護。”

三十七、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和政策”。

三十八、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 六條。


來源: 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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